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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物权法强调“平等保护”

    2006年08月24日  01:04    深圳晚报

制定物权法强调“平等保护”

聚焦物权法草案五审稿

焦点议题

据新华社报道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2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举行。会议继续审议物权法草案。

制定物权法,到底应该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还是以保护公有财产为主?这一直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争议。此番物权法草案第五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立法机关给出了答案:既强调要“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又强调要“体现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律,是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一些法律专家评价说,中国制定物权法,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构建完善的私有财产保护法律制度,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最终促使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

最新的草案文本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保障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合法权益。”草案还修改了有关条款,以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专家估计,这部法律获得通过的时间不会早于明年3月。

核心提示

删除“居住权”规定

法律委研究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因此,法律委建议将草案第十五章删去。

未界定“公共利益”

法律委反复研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而且,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立法论证会上,多数专家也认为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

据此,法律委建议物权法对“公共利益”的问题不作具体界定,以由有关单行法律作规定为宜。

明确土地承包期

草案增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增加关于承包期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土地,才能进行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法律委建议原则规定,“建设用地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城镇集体所有权未界定归属

法律委反复研究认为,城镇集体企业的所有权问题,尚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较为切合实际,现在物权法对这个问题还难以作出统一规定。据此,草案保留了原来的“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小区车库车位归谁所有”有新“说法”

草案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草案还明确,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物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对国有资产加强保护力度

将有关条款修改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增加规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未解答“业主委员会能否成为诉讼主体?”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争议关键词

“国”与“私”

有人认为,国家和其他民事主体不是平等主体,对他们的财产不能平等保护。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保护私人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与此同时,社会公众也注意到了国有资产正大量流失。通过立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被不法之徒侵吞,成为不少人的热切期待。

有的人认为,物权法既然要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那就不宜强调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法律委研究认为,物权法应当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可从实际情况看,目前经济领域中受侵害最严重的恰恰是国有资产,物权法就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作出特别规定,是必要的。

“居住权”

有人认为,在社会生活中需要保留居住权的情形确实存在,如有人把自己的住房赠予朋友,但自己要保留居住权等。因此在物权法中对居住权作出规定,是必要的。也有人认为,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很小。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居住权的社会背景看,主要是由于那些国家的妇女当时没有继承权,法律通过设定居住权,解决妇女在丈夫去世后的居住问题。我国男女都享有继承权,物权法没有必要对居住权作规定。

“公共利益”

有人认为,有些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也有人认为,现实生活中因征收土地侵害群众利益,主要还不是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而是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

“土地”

一些人曾经建议,物权法草案应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本生产生活保障。从全国范围看,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

“集体所有权”

在物权法草案审议中,有人提出,物权法应该对城镇集体所有权归属作出界定。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五审的物权法草案看,最高立法机关显然认为目前时机尚不成熟,并未对这个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车库”

对草案进行审议时,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除了车库,还有车位,建议对车位的归属也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车位的问题应当规定,但车位有的是规划内的,有的是占用闲置土地的,有的是占用道路的,应当区别对待。

“业委会”

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八十六条对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难以承担败诉后的民事责任,建议删去这一规定。(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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